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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2015年3月9日,原告与被告xxx有限责任公司、xxx就xxx建设项目签订《钢材购销合同》,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xxx有限责任公司、xxx提供钢材,被告原告支付钢材货款和被告逾期付款加价条款等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、3月14日、3月17日向被告xxx限责任公司、xxx提供钢材共计272.082吨,货款824935.15元,因二被告逾期付款,按照双方约定的加价条款,货款本金共计为920000元。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,二被告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,经原告多次催收,被告xxx限责任公司、xxx于2015年3月1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,该欠条载明二被告应当于2015年4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,如逾期未付,则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每吨10元收取违约金。欠条到期后,被告仍未支付钢材货款。 

    后经多方再次协商,被告xxx有限公司、xxx作为连带保证人,自愿向原告承连带担本案的货款本金、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。该保证合同载明被告保证人xx有限公司、谢xx应当在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,如超过五日支付欠款,按照欠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。至今,二保证人仍未支付钢材货款及违约金。

     

    赵运熹刑事辩护律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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